徐某危险驾驶缓刑案

浙杭案例/2015/05/24

徐某危险驾驶缓刑案

承办  张宽律师;整理  刘大金律师

【案情】 

2014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,徐某饮酒后将别克轿车从本市上城区某KTV的地下停车库开出,沿上城区太平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路口处停车等代驾司机,后遇交警例行检查,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/100ml,达到醉酒驾驶标准。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、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、血样提取登记表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查获经过、情况说明、驾驶证复印件、车辆登记信息、驾驶人信息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、身份证复印件、人员档案、乙醇检验报告、现场执法录像光盘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,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
【一审判决】 

作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,张宽律师在被告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情况下,从量刑情节入手,提交了代驾司机及公司同事的证人证言,提出被告人已叫好代驾,为图方便自己将车从地下车库移到路面,主观恶性较小,请求对其适用缓刑。

最后法院认定,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,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徐某行车距离较短并已叫好代驾司机,主观恶性小,又自愿认罪,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对律师的意见全部予以采纳。

法院判定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。

【评析】

1、处罚醉驾宽严相济。“醉驾入刑”后,各级新闻媒体、司法机关都做了大量宣传,严禁酒后驾驶汽车的意识已逐步深入人心。特别是浙江省范围内,对醉驾更是严厉打击,实践中,如无特殊情况,对酒驾行为一律追究,对酒精含量在120mg/100ml以下的一律不适用缓刑。但日前,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发布《关于“醉驾”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》(浙法刑三〔2014〕1号文),根据该“解答”, 酒精含量在80mg/100ml~160mg/00ml之间,没有10种从重情节的,可被判处缓刑,对缓刑的适用标准从原来的120 mg/100ml以下提高到了160mg/00ml以下。该“解答”还明确,醉酒后在停车场、小区路边挪车的,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,不认为犯罪。从该解答的发布可以看出,司法机关在总结“醉驾入刑”一年多的实践经验后,放宽缓刑的适用标准,对何种情况不视为犯罪作出明确地说明,可以反映对打击醉驾实行宽严相济司法精神。该规定的发布对全省范围内打击“醉驾犯罪”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。

2、被告人风险意识不强。被告人饮酒后普遍存在侥幸心理,认为小距离的挪车自己根不会倒霉被查到;有的更是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,认为不会发生交通事故。但往往就是这种侥幸的行为,可能最终酿成严重的后果。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放宽打击“醉驾犯罪”的趋势,但并非提高了对醉驾行为的容忍,而是更具体、更明确地阐述刑法所惩罚的醉驾行为,对情节确实轻微的醉驾行为适当从轻处罚而已。本案被告人正是酒精含量在160mg/00ml以下,符合“解答”中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,未判实刑,但其也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。

最后提醒广大司机:饮酒不驾车,驾车不饮酒应该成为每一个驾驶人的行为准则,这样才是对己对人负责的表现。